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彭松江
- 原告陳周宏
- 被告王基福、郭孝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4號原 告 陳周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王基福 郭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基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孝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活力 城社區」住戶,被告郭孝慈為前開社區第12屆、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王基福為其配偶,原告則係該社區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開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夜間7時許 ,在該社區2樓會議室召開社區下屆(14屆)之委員改選會 議時,被告郭孝慈及王基福對原告前在該社區群組內之發言有所不滿,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地點,被告王基福以「你有夠垃圾、齷齪、你是垃圾」、被告郭孝慈則以「你俗辣(台語)你沒有種」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其名譽權受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起 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控辱罵原告2、3句,時間極短,於犯後即向法院坦承犯行、接受刑事處罰及配合調解等,然原告均未到場調解,此情反造成被告2人遭 受極大精神上痛苦。另被告2人既經刑事判決判刑,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自已平復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人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光碟、心晴診所藥袋封面、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末頁影本、行照、SUM汽車網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 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事妨害名 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112年度偵字 第12000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基福、郭孝慈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對於原告有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基福及郭孝慈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你有夠垃圾、齷齪、你是垃圾」、「你俗辣(台語)你沒有種」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事判決後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已平復等語置辯,惟國家對犯罪者施以刑罰之目的係為懲罰、導正及教育犯罪者,並未填補被害人精神所受痛苦損害,況刑事與民事訴訟程序非屬同一,目的亦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100元(112年6月27日加保生效),112年度財產總額241萬1,3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被告王基福大學畢業,前從事工程師,現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額80萬4,67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郭孝慈大學畢業,擔任家管,111年度給付總額4,31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筆,111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 額564萬7,18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2人分別實際加害情形和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基福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方屬適當;原告請求 被告郭孝慈2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始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基福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郭孝慈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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