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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昱璇
被告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後所簽發,用以擔保加盟合約書之履行,現合約書約定之加盟期間已於112年10月22日屆滿,而原告於加盟期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林昱璇 CH0000000 5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102年9月22日 (視同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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