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秦聖傑、蘇昱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8號原 告 秦聖傑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蘇昱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九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趁原告謀職之需,依原告與中悅公司於109年3月30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 約定,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約定,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無效,而被告自中悅公司處除受讓系爭本票外,亦有其他離職人員所開立之本票,顯見被告與中悅公司關係密切,就中悅公司與原告或其他離職員工間之法律關係及糾紛應知之甚詳,取得系爭本票自出於惡意,且被告當庭自承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自己與中悅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中悦公司之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不應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本屬原告所有,中悅公司係無償讓與被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持與前手中悅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並非保證金之性質,而係違約金之擔保,並非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兩造上開之契約約定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誠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應屬合法有效;縱認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為課以罰鍰,並非無效;另原告於中悅公司任職僅74日即連續曠職3天,中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對原告有2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中悅公司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亦非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憑,而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經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中悅公司,復經中悅公司轉讓予被告,業如前述,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自承係中悅公司董事長的老朋友,因中悅公司不想與員工有訴訟糾紛,所以中悅公司董事長將本票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幫忙中悅公司,而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任職於中悅公司期間,經中悅公司要求所簽發,作為在職期間損害賠償之保證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自 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中悅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㈡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 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等情,是若有違反,自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且解釋上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日或曠職6日以上 ,甲方(按即中悅公司)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證之項,雙方議定以新臺幣20萬元整計。並同意開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按即系爭本票)乙張值押」,是該項關於 由原告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20萬元本票之約定,形同中悅公司趁原告謀職之需,要求其提出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僅有違約金性質云云,自非可採,又上開約定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效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中悅公司之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原告得以自己與中悅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可言,已 如前述,故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秦聖傑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2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