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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慧娟共同李新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予安 原 告 郭慧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劉永良 被 告 李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25,482元,其中325,482元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11年11月1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廣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0.4公里入口匝道外 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5萬元之維修費用,並使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萬元、租車代步費用72,000元等損失,原告甲○○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2萬2,000元,及其中 52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 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網路租車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等件為證(本院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不含稅之修 復費用為45萬元(計算含稅金額分別為:工資費用137,535 元、零件費用312,464元;本院卷第37頁)。 ⑴原告主張,維修單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零件(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因系爭車輛於同年9月因另件交通事故已更換新零件,故本件事故該部分零件不應再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然系爭車輛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查系爭車輛如原告所稱曾於111年9月間更換新零件,佐以修車廠詳列對照表說明(本院卷第153頁),堪 信原告主張甫更換部分零件為真實,則原告自同年9月份更 換上開零件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同年11月1日,實際使用 年數僅為2個月,則依附表一所示零件含稅價90,690元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11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⑵承上,扣除附表一零件費用之金額後,其餘零件費用為221,7 74元(計算式:312,464元-90,69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 7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則本件事故扣除折舊後之此部分修復費用估定為30,834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⑶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3,482元(計算式:同年9月份甫更換零件費用85,113元+本次事故零件費用30,834元+工資費用137,535元) 。 ⑷至原告於民事準備程序狀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 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易言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併此指明。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致減損之價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委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之差價為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公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另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車代步,以每日損害3,600元計算,受有損害72,0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和運租車網頁資料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乙紙,且進廠維修日計20天,並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為,原告於上開期 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當受有相當於支出租金租賃同品質汽車以供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害72,000元(計算式:3,600元×20天),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甲○○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甲○○ 因而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155頁),原告甲○○精神上必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甲○○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以析,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25,48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3,482元+系爭車輛因事故致減損之價值10萬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72, 000元)、原告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萬元。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25,4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 元,及均自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81、11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含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修復項目 修復金額 後保中支架 3,412元 後保下飾板 9,514元 後保桿 43,467元 後保內座墊片 231元 後保中支架 6,280元 後保下護板 1,393元 後保內座 22,074元 合計:【86,371元+(86,371元×5%營業稅)=90,690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90×0.369×(2/12)=5,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90-5,577=85,113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774×0.369=81,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774-81,835=139,939 第2年折舊值 139,939×0.369=51,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939-51,637=88,302 第3年折舊值 88,302×0.369=32,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02-32,583=55,719 第4年折舊值 55,719×0.369=20,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719-20,560=35,159 第5年折舊值 35,159×0.369×(4/12)=4,3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159-4,325=3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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