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王凱俐
- 原告戴阿喜
- 被告李承翰(原名:李京翰)、李恆華、張佩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李恆華 張佩如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08元,及均自民 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5,9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6巷口時, 適有被告甲○○騎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捨棄請求「傷口換藥耗材418元 (原證五之編號15)」、「3D立體口罩319元及綠油精馬鞭 草滾珠瓶115元(原證五之編號16)」,上開總計852元不請求。 ⒉薪資已經低於基本工資,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單親扶養二個小孩,因被告過失撞擊,已經無工作,社會性已經退縮嚴重,精神有相關問題。 ⒊醫學上所謂負重,不宜狹義解釋,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對原告影響在於「不能久站」及「右腳傷後無力與移動步行不便」,故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4,761元 ⒊交通費用:1,690元 ⒋看護費用:194,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費用:150,24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 ㈠關於賠償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先舉證為車主後,再依法折舊。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證五編號2至14均不爭執。編號1部分,「特殊材料費」高達132,175元,原告未說明必要性,應予剔除。編號15部分 ,因無購物明細,亦未見原告說明,應予剔除。編號16部分,品項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非屬原告受傷後之必要支出。 ⒊交通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單據,既未舉證,則此部分所請即無可採,縱然原告有回診,然被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 ⒋看護費用: 診斷證明書未見需「全日」看護之證明,且住院期間係由醫療人員進行照護診療,是否有親屬看護之必要,亦屬有疑。⒌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被告否認原證七之形式上真正。原證八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原告半年「不宜」負重,並非「須」休養,更非「不得」工作,也未見需終日在家休息不能上班,且原告也未說明工作內容是否需「負重」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尚屬無理。若認為有理,應提出請假、病假之證明,以佐證確實有扣薪等情。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二人分別從事計程車及美髮為業,收入不多,尚有年邁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就讀大二女兒需扶養,請求鈞院酌減。 ㈡關於賠償責任: 被告甲○○早晨7時許,自行取得胞姐機車鑰匙而騎乘出門, 被告二人均在睡夢中,根本無從知悉或阻止被告甲○○外出,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故無庸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其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宣示筆錄判決、醫療用品單據、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證明及薪資所得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且被告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 院第158、18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甲○○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無訛。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復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辯護 人到庭不爭執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111年4月19日 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發票收據之品名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本院卷第27頁),應認均為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1,189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42頁)。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爭執之特殊材料費用132,175元(本院卷第33、15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輔大醫院函詢前揭醫療費用關於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經函覆內容為:「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13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026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認為,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被告抗辯該部分非必要支出,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54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用品,無收據且非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性支出,應予扣除。嗣經原告捨棄請求「傷口換藥耗材418元」、「3D立體口罩319元及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15元」後,本院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請求於13,369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900元+7,200元+800元+650 元+819元(發票金額1,253元-3D立體口罩319元及綠油精馬 鞭草滾珠瓶115元)】 ⑷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163,909元(計算 式:150,540元+13,369元) ⒊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股骨幹骨折」(本院卷第21、47頁),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與各次門診時間相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網頁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輔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金額亦無不 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為此請求交通費用為1,690元,尚屬 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7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亦須專人照護三個月 ,以一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19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出院後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業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13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026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又住院期間,雖 有護理人員,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兼顧,且以原告所受傷勢,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何況是甫受傷之時而無法正常行走之人,是自有 他人看護之必要。而親人的照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業經說明如上,被告徒以住院期間原告無庸家屬看護,而否認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另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費用2, 000元×3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4,000元,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附表二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等語,然依據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記載:「本公司員工丁○○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因車禍受傷 無法出勤,並於111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退休」、「丁○○在 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的工作職務為作業員,工作內容是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不需負重。」等語(本院卷第179、205頁),依據上開證據,不足以說明原告除專人照顧三個月期間外,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長達半年之久,復參酌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25,040元,此與原告110年 度薪資所得資料及任職公司出具資料吻合(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120元(計算式:25,040元×3個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警詢時所述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及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685,9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 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費用7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 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及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佐,被告丙○○及乙○○雖抗辯並無允許被告甲○○騎 乘機車,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抗辯,自不足採,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85,90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87、91、95頁)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編號⒈ 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 編號⒉ 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建議再休養貳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積極復健治療,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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