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18號
- 原告
- 廖敏妤
- 被告
- 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計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然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雖請求自發票日之111年6月18日起計算利息,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1年10月17日,已經前揭退票理由單記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起算日應以上開退票日起算,始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PB0000000 30萬元 兆拓商號李莉苓 111年6月18日 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