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許仁豪、廖晟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彭鈺芬 被 告 廖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1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同年4月7日23時許 、同年5月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告公 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電源電線95公斤、98公斤及47.4公斤,共240.4公斤(計算式:95+98+47.4=240.4),嗣因已將38. 2公斤發還原告,計有202.2公斤(計算式:240.4-38.2=202 .2)之電源電線失竊。參以230公斤電源電線之價值為13萬 元,依比例計算電源電線之重量及價值,電源電線202.2公 斤之價值為11萬4,287元(計算式:202.2×(130,000/230)=1 14,28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電源電線240.4公斤後,業經發還38.2公斤,尚有電源電線202.2公斤失竊,其價值共計為11萬4,28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 決判處「廖晟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電線共貳佰零貳點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即被告於111年4月3日、同 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日於上揭地點分別徒手竊取電源電線95公斤、98公斤及47.4公斤等竊盜犯刑事實之宣告刑,如前開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2、3所載分別為「廖晟凱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源電線計240.4公斤,嗣已發還38.2公斤,故尚失竊之電源電線共計202.2公斤,有如上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佐以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所載略以電源電線230公斤之價值 為13萬元等語,足認電源電線230公斤之價值為13萬元,據 此依比例計算電源電線之重量及價值,即電源電線202.2公 斤之價值為11萬4,287元(計算式:202.2×(130,000元/230)=114,2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萬 4,287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