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亮嘉即豐億車業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黃亮嘉即豐億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8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 標準,至110年7月16日止加計0.155%,此後加計1.655%,如 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則加計3%機動計息,並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1,812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基準歷史資料表、欠帳查詢結果、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