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榮典、黃怡堯、蘇重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許榮典 被 告 黃怡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被 告 蘇重信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因起訴狀上已載明被告為二人,則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10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5138-Q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12公尺處,因 被告乙○○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 駛於其左後方之甲○○駕駛車輛緊急煞車,並肇致行駛於被告 甲○○後方之原告駕駛1168-YQ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 及而撞上,受有以下損害:㈠維修費用37,600元、㈡拖吊費用 2,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營業損失)7萬元、㈣當天車上貨 物及精神慰撫金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警局初判表,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應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依警局初判表,我方無肇責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良昇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訴外人許誌泰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詎被告乙○○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段往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即被告甲○○駕駛車輛,並禮讓先行,導致其 緊急煞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而碰撞,此有兩造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至48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乙○○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起,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故被告甲○○抗辯其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與被告乙○○間不具行為關聯共同,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係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 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工資費用28,400元、零件費用9,200元;本院卷第1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64頁 、限閱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920元,另關於 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320元(計算式:920元+工資費用28,400元) ⑵關於拖吊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拖吊費用,提出全省汽車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請求金額2,0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市場自營攤商工作,為無雇主攤商。無法提供薪資報稅資料,此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運送貨物做生意,致其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係作為載運貨物之工具,並非原告賴以維生直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況原告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非不得承租同型車輛載運貨物以營業,且原告就其每日之營業收入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此部分損失之可言。⒊當天車上貨物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失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貨物明細或收據為證,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確有毀損,然載運之貨物仍在駕駛座後方,在原告警詢調查筆錄供陳其車速不快之情形下,縱使因撞擊而貨品呈現歪斜,然尚稱完整並無破損,尚難徒憑因發生事故,即遽謂系爭車輛所載運商品已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堪認被告行經該處時,其前方視線並無遭任何遮蔽,倘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能發現前方煞停,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甚明。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三成,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七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21,92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31,32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