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象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游象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文慶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子軒、玖崧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被告羅子軒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被 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子軒、玖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羅子軒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崧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子軒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東行7.1公里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25,000元,又被告蔡木龍即信 全企業社與被告玖崧公司均為被告羅子軒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為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依卷內車險契約第七頁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車輛價值減損並非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因此華南產險公司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並無代位請求權,車輛價值減損並非和解範圍所涵蓋,此外,原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因此原告仍然可以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賠償。 ⒉原證三之說明二已經提及鑑定車輛為本件車輛,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9日有出售,其價格請鈞院參酌。 ㈢聲明: ⒈被告羅子軒與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 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羅子軒與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子軒: 已經和解過了,庭呈和解書一件。 ㈡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 事故發生時,被告羅子軒係任職被告玖崧公司,只是勞保未移出而已。 ㈢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有貶值,並提出車鑑協會影本為証,但因汽車保養、里程數不同,縱使同廠牌車輛,可能因不同因素,有不同市場價值,該鑑定僅依行照等評估修車前後價值,並非依系爭車輛修復前保養情形、里程數鑑定,鑑定有失專業,該鑑定結果難以憑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子軒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經查,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並致價值貶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所附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羅子軒到庭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羅子軒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2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 75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其價值應減損30%即5 25,000元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度豐字第31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61頁),足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25,000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從出廠日期110年4月至發生事故之111年8月9日 ,共計1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車輛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並非作為長途、高運量、零件耗損較高之汽車運輸業用途使用,而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75萬元,當堪認定。再參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確實嚴重 破損,車體甚至出現變形,顯然已非一般輕微碰撞可比,已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轉售價格,亦有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頁),本院綜據前揭證據,認系爭車輛經原告以525,000 元售出(本院卷第245頁),該價格亦非顯然逸脫交易常情 ,當屬合理可採。從而,依上述說明,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原告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損失525,000元,洵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羅子軒辯稱,就系爭事故曾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依華南產險公司之車體損失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被 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191頁),則汽車之 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華南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圍,意即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不在華南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告羅子軒和解之範圍內。 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子軒、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第1149號、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第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羅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玖崧公司雇用之人員,為被告羅子軒及玖崧公司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羅子軒係客觀上為被告玖崧公司使用而為被告玖崧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玖崧公司監督,足見被告羅子軒為被告玖崧公司之受僱人,堪以認定。又被告羅子軒於系爭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間為平常上班日即星期二,係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而被告羅子軒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玖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子軒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子軒及玖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羅子軒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單位固為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限閱卷第17頁),然在客觀上被告羅子軒既然被告玖崧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玖崧公司之監督,揆諸前開見解,被告羅子軒自屬被告玖崧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應與被告羅子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準此,本件被告羅子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實際受僱於被告玖崧公司執行職務,此為被告玖崧公司不爭執,其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羅子軒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玖崧公司就本件車故,與被告羅子軒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木龍即信 全企業社與被告羅子軒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蔡木龍即信全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