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俊行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俊行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昌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車位編號B1之平面式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