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游駿松、李元魁、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游駿松 被 告 李元魁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2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1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在人行道上臨停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在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目前車號已變更為KPD-3280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付清修復費用共132,200元(含廣告帆布21,000元、升降上蓋含後車門等63,700 元、燈藝47,500元),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甲○○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 司機,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均不加以爭執,惟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的停車位置違規,請求的修車費部分,並沒有附車損照片等情;被告甲○○則辯稱:請原告提出施工發票或車損照片,伊沒有撞到 原告的尾門及燈,伊撞到的是駕駛座後面的鐵架,警方提供的照片是原告車子尾門放在地上,且修車估價單所載之63,700元修復費用,只提供職人搬家的抬頭,沒有寫車號,而所載之視覺術燈修復費用47,500元,卻連公司名稱都沒有等情。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開 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以足認堪認被告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 行為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損,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定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而送修之維修費用共計132,200元(含廣告帆布21,000元、 升降上蓋含後車門等63,700元、燈藝47,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置辯,然按原告提出之上 開3紙估價單,業經修復廠商即弘鑫鐵架帆布行(前二項) 、日耀燈藝行蓋章確認,固無原告本人之枱頭(即未載原告為買受人或委託人、定作人等),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處理員警詢問時已供稱:「我當時將貨車AXL-2836停於中正路905號人行道上,我在樓上聽到下面有車禍的聲音,所 以我就馬上下來察看,發現公車擦撞到我的貨車左手邊。車損升降棚(帆布)整個壞掉、左側車燈(數個)壞掉、左側 車殼破裂刮傷。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汽車左後車尾(身)」等情,被告甲○○則供稱:「我當時駕駛大客車KKA-1619行駛 在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當時我因為要進站停車,所以我從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的中間車道變換車道到最外側車道,因當時路旁有一台自小客AXL-8836停在路旁,我在進站的過程中我汽車的右後照鏡撞擊到對方汽車的左側車身。」等情,並參酌事故時處理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乃屬合理之常情,縱其所提出之上開3紙估價單未載原告之枱頭,仍可認原告受有支出該等修 復費用之損害。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或撞擊點近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會有連動關係,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稱上開,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中之廣告帆布21,000元、升降上蓋含後車門等63,700元,均係在系爭車輛出廠時所安裝,經原告陳明在案,而此二項修復費用(下合稱費用一)之工資、材料費,經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核算,合計依序為70,000元、14,700元;另本件修復費用中之燈藝47,500元(下稱費用二),其原受損之藝燈係在110年4月(推定於15日)間安裝,亦經原告陳明在案,至111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1日,其工資、材料費,經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核算,合計依序為17,000元、30,50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可知費用一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14,700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470元,工資70,0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至於費用二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30,5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8,6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7,0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7,123元(計算式:70,000元+1,470元+17,000元+1 8,653元=107,123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同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紅線及人行道)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本院認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即不致於發生,故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甲○○過失情節,及原告停放系 爭輛位置已突出人行道,占用部分道路路面,並將其升降上蓋打開,後尾門下降貼在路面,造成事故發生時損害程度之擴大等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甲○○ 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應減為64,274元(計算式:107,123元×6/10=64,274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甲○○、 三重客運公司之翌日依序為112年1月27日、112年1月1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369=11,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1,255=19,245 第2年折舊值 19,245×0.369×(1/12)=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45-592=18,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