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許明恭
- 被告
- 翔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泰翔
- 被告
- 黃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8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啓豪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欲於上址處卸載貨物,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卸貨梯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貨梯,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小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黃啓豪受僱於被告翔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威通運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翔威通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75元
⒉計程車費用:49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5,406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計程車乘車證明、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及員工請假卡(表)、安煌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刑事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翔威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啓豪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於肇事地點卸載貨物,未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竟將卸貨梯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網狀標線上,致行駛該路段之原告不慎撞擊卸貨梯,足認被告黃啓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黃啓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被告翔威通運公司未具狀否認被告黃啓豪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黃啓豪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翔威通運公司與被告黃啓豪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5元,業已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有此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應認對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4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為手部,雖非不能行動,然因原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實難認依其傷勢當日返回住處、赴醫院就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5日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5,406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單原告月薪為32,435元,以此計算原告日薪為1,081元,佐以員工請假卡(表)係記載110年12月7日上午至同年月8日下午為公傷假,是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2,162元(計算式:1,081元×2日),則原告請求於2,1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7日止,使用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4,700元(計算式:47,000元×1/10),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應以4,7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較為公允。
⒍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8,1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5元+計程車費用49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黃啓豪卸貨時,固未善盡警示措施,惟從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警詢筆錄可知(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23號卷第14頁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近事故地點,果若妥為注意前方狀況,理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其他閃避措施,衡情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應可認定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存在,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當無疑義。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689元(計算式:38,127元×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689元,及均自112年2月25日起(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