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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金字塔時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字塔時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字塔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8963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金字塔公司解散後,已選出被告林江霏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金字塔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字塔公司於11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1%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林江霏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79萬2,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金字塔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金字塔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金字塔公司僅繳款本息至111年7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金字塔公司尚欠本金173,3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江霏為被告金字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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