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葉靜芳
- 當事人林淑涓、呂耀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淑涓 被 告 呂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5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駛中看著車上導航資料,致不 慎逆向碰撞被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8,485元。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1,700元,共計230,185元,惟僅請求23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廠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228,4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9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1月4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逾五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6,385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為15,639元。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63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2,100元,共計87,739元(計算式:15,639元+72,10 0元=87,7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700元之損害,固 據其提出其與保險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然依保險公司所函覆之理賠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已獲6,500元之拖吊 費理賠,自難認原告受有支出拖吊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87,73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39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7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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