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張泰昌
- 原告葉亭君
- 被告黃柯文眉、葉文盛、林榮豊、林李素梅、葉忠奇、葉久諒、林魏勤、葉明義、葉明禮、葉隆泰、葉崇宏、林葉久美、葉宗憲、葉昌記、葉昌容、葉昌原、葉昌泰、葉蘇熟、葉麗玲、葉志文、鄭麗都、鄭麗蓉、江支昌、蘇英俊、楊詩隆、楊嘉文、李文娥、姚哲森、姚哲民、葉忠弦、葉政和、葉政鑫、葉益豪、蘇秀卿、葉楊束、葉驊慶、李鴻籐、陳張秀花、姚辜玉蓮、林進興、葉家宏、葉清讚、葉清鑫、葉清輝、葉銓裕、陳盈同、黃莫捷、葉春生、葉成傳、許芳惠、許芳菱、許玉燕、葉家成、郭麗芬、葉聰文、葉聰良、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明枝、林俊宏、林展列、林俊名、林俊良、林惠美、林玉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葉亭君 被 告 黃柯文眉 被 告 葉文盛 被 告 林榮豊 被 告 林李素梅 被 告 葉忠奇 被 告 葉久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成 被 告 林魏勤 被 告 葉明義 被 告 葉明禮 被 告 葉隆泰 被 告 葉崇宏 被 告 林葉久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凱 被 告 葉宗憲 被 告 葉昌記 被 告 葉昌容 被 告 葉昌原 被 告 葉昌泰 被 告 葉蘇熟 被 告 葉麗玲 被 告 葉志文 被 告 鄭麗都 被 告 鄭麗蓉 被 告 江支昌 被 告 蘇英俊 被 告 楊詩隆 被 告 楊嘉文 被 告 李文娥 被 告 姚哲森 被 告 姚哲民 被 告 葉忠弦 被 告 葉政和 被 告 葉政鑫 被 告 葉益豪 被 告 蘇秀卿 被 告 葉楊束 被 告 葉驊慶 被 告 李鴻籐 被 告 陳張秀花 被 告 姚辜玉蓮 被 告 林進興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清讚 被 告 葉清鑫 被 告 葉清輝 被 告 葉銓裕 被 告 陳盈同 被 告 黃莫捷 被 告 葉春生 被 告 葉成傳 被 告 許芳惠 被 告 許芳菱 被 告 許玉燕 被 告 葉家成 被 告 郭麗芬 被 告 葉聰文 被 告 葉聰良 被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明枝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展列 被 告 林俊名 被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惠美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柯文眉、葉忠奇、葉明義、葉明禮、葉隆泰(此被告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葉崇宏、葉宗憲、葉昌記、葉昌容、葉昌原、葉昌泰、葉蘇熟、葉麗玲、葉志文、鄭麗都、鄭麗蓉、江支昌、蘇英俊、楊詩隆、楊嘉文、李文娥、姚哲森、姚哲民、葉忠弦、葉政和、葉政鑫、葉益豪、蘇秀卿、葉楊束、葉驊慶、李鴻籐、陳張秀花、姚辜玉蓮、林進興、葉家宏、葉清讚、葉清鑫、葉清輝、葉銓裕、葉春生、葉成傳、許芳惠、許芳菱、許玉燕、葉家成、郭麗芬、葉聰文、葉聰良、林明枝、林俊宏、林展列、林俊名、林俊良、林惠美、林玉婷,經合法通知,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960000,原告之祖父即被告葉久諒之應有部分為40999/960000),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將其與被告葉久諒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特定部分,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事實。 三、曾到庭之被告則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葉文盛:系爭土地如果可以分割,願意分割。 (二)被告林榮豊、林李素梅、葉隆泰、陳盈同、黃莫捷:原告的應有部分非常小,不同意分割,希望保留現狀,土地比較完整。 (三)被告葉久諒:同意分割,希望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塊。 (四)被告林魏勤、林葉久美:同意分割,希望與原告、被告葉久諒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塊。 (五)被告尚允建設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希望變價分割。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960000,原告之祖父即被告葉久諒之應有部分為40999/960000),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前開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與被告葉久諒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特定部分,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其 他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然本件曾到庭之被告均未同意原告主張之割方法,未到庭之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共有人原則上有權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應有部分1/960000而登記成為共有人之時間為111年12月5日,而其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葉久諒,原告受贈前被告葉久諒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000/96000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3日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77131號 函所附之原告與被告葉久諒間移轉登記系爭地有部分1/96000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 次序,可知原告成為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多達56人(其中登記次序0051之共有人許芳菱係在原告之後始成為共有人),然原告係於成為共有人後之不到3個月(本 件繫屬日為112年2月16日)內就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目的本在消滅共有關係或減少共有人之人數,卻係先使自己自其他共有人葉久諒處分得極小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反將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增加,複雜化共有關係,動機可議;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知由原告提起本件分有物之訴,其目的顯然只為求能將「被告葉久諒」脫離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非單純原告一人想脫離共有關係,否則原告何須多此一舉,先使自己成為共有人再脫離共有關係。又本院認若由被告葉久諒一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按其應有部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20,471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參照,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8,210元×系爭土地面積1,557平 方公尺×原應有部分41000/960000=10,520,4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應徵收裁判費104,664元,相對於由原告 一人起訴,按其應有部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只261元 ,本院只能徵收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2年4月18日112年重簡字第850號命補裁判費裁定),差距甚大,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分共有物之訴,又係完全基於避免被告葉久諒先行繳納高額裁判費之不正當動機,顯不符合正義公平之方法,有先行圖利自己之嫌,並進而造成國家未能依法徵收足額裁判費之不利益,損及公益,無法發揮社會作用。是以本院認原告本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將其與被告葉久諒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特定部分,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部分則由其他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 序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柯文眉 120分之1 2 葉文盛 120分之3 3 林榮豊 30000分之240 4 林李素梅 30000分之540 5 葉忠奇 120分之7 6 葉久諒 960000分之40999 7 林魏勤 30000分之380 8 葉明義 360分之14 9 葉明禮 360分之14 10 葉隆泰 360分之7 11 葉崇宏 360分之7 12 林葉久美 960分之5 13 葉宗憲 960分之15 14 葉昌記 1600分之11 15 葉昌容 1600分之11 16 葉昌原 1600分之11 17 葉昌泰 1600分之11 18 葉蘇熟 1600分之11 19 葉麗玲 9600分之25 20 葉志文 9600分之25 21 鄭麗都 240分之1 22 鄭麗蓉 240分之1 23 江支昌 960分之33 24 蘇英俊 960分之28 25 楊詩隆 80分之1 26 楊嘉文 80分之1 27 李文娥 60分之1 28 姚哲森 720分之1 29 姚哲民 720分之2 30 葉忠弦 480分之7 31 葉政和 480分之7 32 葉政鑫 480分之7 33 葉益豪 480分之7 34 蘇秀卿 120分之1 35 葉楊束 20分之1 36 葉驊慶 720分之1 37 李鴻籐 5000分之701 38 陳張秀花 960分之18 39 姚辜玉蓮 720分之1 40 林進興 80分之1 41 葉家宏 1200分之7 42 葉清讚 1200分之7 43 葉清鑫 1200分之7 44 葉清輝 1200分之7 45 葉銓裕 120分之3 46 陳盈同 30000分之120 47 黃莫捷 960分之33 48 葉春生 40分之1 49 葉成傳 40分之1 50 許芳惠 50000分之213 51 許芳菱 50000分之639 52 許玉燕 50000分之213 53 葉家成 1200分之7 54 郭麗芬 240分之7 55 葉聰文 480分之7 56 葉聰良 480分之7 57 尚允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720分之1 58 林明枝 1920分之5 59 林俊宏 1920分之1 60 林展列 1920分之1 61 林俊名 1920分之1 62 林俊良 1920分之1 63 林惠美 1920分之1 64 林玉婷 80分之1 65 原告葉亭君 960000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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