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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80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前曾持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永興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擔保前揭債權之系爭支票提示時,亦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永興公司80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雖請求自發票日之112年2月26日起計算利息,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2年3月1日,已經前揭退票理由單記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起算日應以上開退票日起算,始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2.2.26 112.3.1  807,000元  AL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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