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20號
- 原告
- 廖昱疄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林煒田即大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廖昱疄、被告林煒田及訴外人張添盛、黃冠傑四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訂立合夥契約,分別出資新臺幣375,000元共同經營美髮材料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選任被告林煒田擔任負責人及財務管理人,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期間被告林煒田委任原告出面向訴外人廖素英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作為營業使用。詎被告林煒田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拒絕給付系爭租賃物租金,致原告受有先行代墊租金16萬,及自111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計1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因合夥財產原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租賃物自110年5月至110年12月間之租金及其違約金等計27萬元費用,爰依民法第546、678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款等語,然請求清償其因系爭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除兩造外,合夥人尚有張添盛、黃冠傑二人,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僅以林煒田為被告,未將其餘之他合夥人全體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此外,兩造間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尚無從確定個人之初之金額及盈虧,亦難以原告片面主張代墊租金即遽命被告負返還責任,併予敘明。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償還代墊款,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煒田給付代墊款等語,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