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新
- 被告
- 金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2萬元,自93年6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按第1期至第3期為固定年息0.46%,第4期至第6期固定年息為4.46%,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46%即週年利率11.96%計算,若未依約定還本或還息,則需給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僅於98年8月12日繳款224元,其後即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