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吳宜憲、李宜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被 告 吳宜憲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甲○○即御膳皇企業 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即御膳皇企業社(下稱 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30分許因執行職 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時,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向恆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4,358元(含工資105,253元、材料費469,1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惟經計算折舊,僅請求310,23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乙○○之過失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其僱用 人,應與之連帶連帶負責。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74,358元( 含工資105,253元、材料費469,1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14,0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19,339元( 計算式:105,253元+214,086元=319,339元),原告只請求3 10,237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 ○為112年3月27日、被告甲○○為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105×0.369=173,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105-173,100=296,005 第2年折舊值 296,005×0.369×(9/12)=81,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005-81,919=214,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