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林淑女、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 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設備訂購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所生,即為擔保原告機器設備之交付、安裝、測試 及驗收,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149,100,000 元之本票7紙予被告為擔保(見系爭契約第2條),而系爭契約第11條業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