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洪任遠

  • 當事人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 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設備訂購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所生,即為擔保原告機器設備之交付、安裝、測試 及驗收,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149,100,000 元之本票7紙予被告為擔保(見系爭契約第2條),而系爭契約第11條業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