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竇金城、王世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竇金城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橘智科技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是被告之帳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錯誤轉帳之利益,致原告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0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849、28246、30634、317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涉犯詐欺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 之請求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之申辦人既為橘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使用系爭帳戶,然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匯入1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隨即接連轉出11萬4,000元、10萬元、3萬元、2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1,000元、10萬元、20萬元、1萬5,000元、30萬元之多筆金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前揭轉出金額並非被告所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受被告使用或轉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