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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複代理人
涂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陸拾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員工吳文彬(下稱吳文彬)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時5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64線觀音山隧道時,因肇事車輛違規超高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管轄台64線觀音山隧道內之風機(下稱系爭風機),經原告修繕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6,828元,原告函請被告賠償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然被告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員工吳文彬於111年3月25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台64線觀音山隧道時,撞損由原告管轄台64線觀音山隧道內之系爭風機,顯為原告管理不當所致。該隧道限高4.6公尺,雖被告之車輛高度4.9公尺,但隧道內之風機高度為5.1公尺,風機與肇事車輛高度相距20公分,顯為原告管理不當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文彬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損壞系爭風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限高照片)、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風機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風機之毀損並不具有過失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吳文彬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載運貨物?)答:我當時行駛於台64線西行往八里方向。在觀音山隧道內左側車道,在5公里處上有一根通風管,我載運的東西就卡到了,因以前都可以過,我記得車輛的高度是可以通過的,所以我就緩緩往前行駛,但是今天不行,可能有陷下來,我的車速約2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汽車車頂。種類:機械設備;總重:約10噸。」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吳文彬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超過四公尺之過失,並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事實以致肇事,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吳文彬駕駛肇事車輛有上開違規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具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事實在卷可稽,亦可佐證吳文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雖有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高、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惟其申請高度為3.6公尺,申請路線並無台64路線,不符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自難認業已符合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風機設備受損後,經核算修復費用為866,828元,被告對於報價單所示維修費用亦表示沒有意見,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產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風機之耐用年限為10年,且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超過耐用年數者,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而系爭風機自出廠日98年O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5日,已使用逾10年,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98,000元(軸流風機外殼、風機入口端消音箱、吊架新品製作、東元TO-250EB 3P 150A無熔絲開關),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800元,至於其餘工資部分552,5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風機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72,300元(計算式:19,800元+55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2,3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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