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浩銅、張晉嘉、劉協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張晉嘉 被 告 劉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被告張晉嘉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劉協樺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協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被告張晉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劉協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半月為1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不定期租賃,雙方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張晉嘉第一次租一個月,第一個租金優惠為38,000元,於簽約當日先轉帳給付18,000元,原告則交付車輛使用,被告張晉嘉於同年7月12日再轉帳20,000元,故第一個月租金 已付清。詎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張晉嘉除給付至110年10月27日止租金及編號ZAA288929號罰單之罰鍰3,500元及ETC通行費3,612元外,自110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任何租金、代墊款項(含停車費、ETC通行費、違規罰鍰),乃原告依 法終止租約,並將系爭車輛收回,然收回時發現車體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有損壞撞痕,經原告屢催告被告清償相關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晉嘉給付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119,180元,分別說明如下:①租金8萬元:被告於租期內共積欠4期租金8萬元(自110年10月28日至同 年11月12日租金2萬元、自100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租金2萬元、自11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租金2萬元、自110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租金2萬元)。②汽油燃料費1, 265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車輛使用燃料種類為95無鉛汽油,本車輛使用之燃料油乙方(即承租人)自備。」原告於110年6月30日交車時為滿油量,收回系爭車輛時,油量表僅剩餘約1/3,不足油量約2/3,而系爭車輛油箱容量65公升,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於000年00月間95無鉛汽油價每公升為29.2元,以此計算,被告 張晉嘉應償還油資1,265元(計算式:65L×2/3×29.2元)。③ 代墊之停車費4,415元、ETC通行費5,240元、交通違規罰鍰6,410元: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 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罰款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出租人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被告張晉嘉使用系爭車輛在路邊收費停格停車,產生停車費用4,415元,及 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應支付之ETC通行費5,240元,且因違規遭取締致生罰鍰6,410元,被告張晉嘉均未繳清,係由原告代 為繳納,被告張晉嘉自應償還。④系爭車輛維修費11,500元、折舊費(相當於貶值價額)2,300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 失8,050元: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碰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用,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及第11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毁損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系爭車輛因被告張晉嘉之使用不當,致車身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經原告委託維修廠修理,耗工5日,並支付維修費用11,500元,被 告張晉嘉即應賠償維修費11,500元、折舊費用2,300元(計 算式:11,500元×20%)、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8,050元(計 算式:11,500元×70%)。又被告劉協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張晉嘉於租賃期間所生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 三、被告張晉嘉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一部車賓士休旅車,車號大概為BAK-2106(不確定),交給經營超跑公司之訴外人邵名謙出租使用,邵名謙稱一個月給伊7萬 元,而被告劉協樺則是邵名謙的員工,邵名謙又拿了一部車即系爭車輛給伊代步,並簽訂兩份契約,一份是出租汽車契約,另一份是承租本案系爭車輛之系爭租約,伊使用系爭車輛約半年,車子後來由原告之員工開走了,當時因相信邵名謙,才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但後面的記載都不是伊寫的,伊根本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跟原告租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行車執照、交車照片、收回車輛照片、租賃會計帳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油歷史價格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苗栗市停車費繳費紀錄表、遠通電收收費明細表、交通違規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維修工單及完工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張晉嘉不爭執有使用系爭車輛,並於系爭租約上承租人欄親簽「張晉嘉」之簽名等情,據此已足認原告與被告張晉嘉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劉協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至於被告張晉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邵名謙為佐證,然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送達庭期通知書,通知邵名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證人並未到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張晉嘉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就原告主張給付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固未為具體之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車輛修理期間5天之租金 ,依系爭租約11條約定,係指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此 與系爭租約第9條所稱折舊費係按修理費之20%計算之標準不同。而原告修車期間既為5天(10天以內),則該期間70%之租金應為4,667元(計算式:半個月租金2萬元×5天/15天×70%=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原告主張之8,050元。據 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15,797元(計算式 :8萬元+1,265元+4,415元+5,240元+6,410元+11,500元+2,3 00元+4,667元=115,79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張晉嘉部分為112年5月13日,被告劉協樺部分為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