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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彭松江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亮嘉即豐億車業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黃亮嘉即豐億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亮嘉即豐億車業行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信用額度,原告遂依約分別將25,000元及475,000元轉入被告開設之原告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2%計息,目前為年息3.22%,又立約人未依約償還本金時, 應按上開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第1款 第1點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9月1 日即拒絕清償,迄尚積欠12,114元、230,481元,及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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