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溫金龍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66號原 告 溫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發現名下中華郵政存款無法提領,經查係遭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 執字第29470號清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閱卷後,始知被告曾向鈞院聲請95年促字第35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核發鈞院97年7月03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01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而遭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不生確定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歸於無效;再者,原告不曾在被告開戶,也未向被告借過錢,亦未曾收到被告的催款通知,且被告所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並非原告申辦,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提出之身分証影本,自形式上觀察應是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但因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遺失,之後就領用新式國民身分證,故上開貸款應係遭人冒名申辦,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有效之執行名義而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債務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自明,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是以,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復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者,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應由其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系爭 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亦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足稽,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執行法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無效,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系爭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未向被告借錢,係遭人冒名申辦,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3557號)為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即已核發並確定 ,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該確定支付命令就被告對原告借貸債權之存在既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因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止得執行之標的,而以112年3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字第29470號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命令,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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