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思齊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涵
- 訴訟代理人
- 應楷勳
- 被告
- 萬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道路1.2K往五股方向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聰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39元(含工資35,336元、烤漆9,794元、零件109,7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BBB-9618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周聰敏所駕駛之BBV-180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汽車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周聰敏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BBV-1808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前方塞車我就煞停等,當我停了約1-2秒時就被後方沿同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BBB-9618號自小客車由後方撞上,因而肇事。汽車右後車尾(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9,70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1,77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9,709元×0.369=40,483元;②第二年:(109,709元-40,483元)×0.369×(10/12)=21,287元;①+②=6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939元(計算式:109,709元-61,770元=47,9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35,336元及烤漆費用9,79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3,069元(計算式:47,939元+35,336元+9,794元=93,06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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