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武嘉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0號原 告 武嘉娸 林恩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晨 被 告 林郁翔 林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4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有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同向由原告戊○○所騎乘、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戊○○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蹠骨及第一/第五趾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思竹亦受有四肢多處擦 傷、右下背挫等傷害。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0,20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300元、 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78,501元之損 害,原告丁○○亦受有醫療費用5,9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丙○○ 為92年8月生,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乙○○應就被告丙○○上開 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78,5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因超車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戊○○所騎乘搭載原告丁○○ 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為92年8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年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主張及舉證其監督並無疏懈,依法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0,201元乙節, 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安骨科診所收據及鑫森醫療輔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原告戊○○請求110年11月21日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4,792元部分,觀諸該單據內容,未見該院有收 受4,792元之醫療費用,難認原告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自予剔除,其餘則屬原告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55,409元(計算式:160,201元-4,7 92元=155,40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2.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乙 節,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原告丁○○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費 用18,3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禾豐車業行維修估價單乙份為證,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至110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8,300元(均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88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88 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慧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展 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4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慧展國際有限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資料為證,然參諸上開憑單,原告戊○○於109年度及110年度薪資所 得均為40萬元,復原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即慧展公司負責人 甲○○亦當庭陳明原告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公司仍有正常 給付其薪資等語,顯見原告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 損失,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蹠骨及第一/第五趾骨折等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戊○○係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 薪約3萬餘元,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4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被告丙○○高職肄業,110年度申報所得16,0 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職肄業,110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2004、2007年份之汽車2輛等情,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併 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戊○○受傷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58,2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5,409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84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358,293元);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 5,900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已自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1,380元,有卷附之原告戊○○存摺內 頁明細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以,經扣除後,原告戊○○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00×0.536=9,8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00-9,809=8,491 第2年折舊值 8,491×0.536=4,5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1-4,551=3,940 第2年6月折舊值 3,940×0.536×(6/12)=1,056 第3年6月折舊後價值 3,940-1,056=2,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