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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凱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吳仁雄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凱濬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吳仁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本借據利率引用指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依上開借據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年息5.54%),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凱濬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並經抵銷存款後,迄尚積欠275,0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郵局掛號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款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021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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