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柯泳宏、洪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柯泳宏 被 告 洪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温德於不詳時間,無故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向訴外人海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電商代收代碼,嗣訴外人高聖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聊天,並以生活所需等理由向原告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訴外人高聖婷係真心與之交往並確有上開用途之需求,原告遂於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出費用,致 原告受有151,68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刑事部分,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詐欺犯嫌,惟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被告曾於刑案偵查中辯稱將密碼寫在開戶需知的單據上,單據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這些東西一起不見,此節已與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密碼,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一併收存之常情相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日檢察官詢問該金融卡之密碼時仍可 立即回答密碼之內容,考量被告自陳申辦該金融帳戶,至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已經過2年有餘,此時被告仍可當庭答復該 金融卡之密碼,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莫生難記,顯被告並無特別將密碼以紙條記載之必要。 ㈢另金融帳戶本為一般人妥善保管之私人重要物品,任何人在遺失後均會擔憂帳戶遭人濫用,如被告遺失上開帳戶,則其自應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然被告非但未曾報案,亦未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此,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訴外人高聖婷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可採。 ㈤從而,詐欺原告之訴外人高聖婷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68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卷附公 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80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 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