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何朝昱
- 原告楊佳鑫
- 被告何朝昱、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楊佳鑫 被 告 何朝昱 被 告 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朝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朝昱為被告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9月3日16時13分許 ,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先於111年9月30日委請中昱汽車有限公司估算,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04,900元( 含工資27,800元、材料費177,100元)修復,後再於112年7 月25日日委請廣泰汽車材料精品店估算,須花費185,300元 (含工資81,300元、材料費104,000元)修復,茲以後者之 估算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5,300元;又系爭車 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經修復後現值為80萬元,前後價差4萬元,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減損4萬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225,300元(計算式:185,300元+4萬元=225,300元),惟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 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以原估價單(即111年9月30日估價單)所載的金額為準,且其中之材料費用應予以折舊,因原告提出之新估價單,其上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7月25日,與事故日即111年9月3日,時 隔將近一年,其上所載估價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朝昱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30日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何朝昱構成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何朝昱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且被告鑫旺公司復不否認其為被告何朝昱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185,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毋庸折舊,非可採認。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3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之金額,原告雖主張為於112年7月25日日委請廣泰汽車材料精品店估算之185,300元(含工資81,300元、材料費104,000元),惟本件事故發生 日係111年9月3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於112年7月25日由廣泰汽車材料精品店所出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 相隔近11個月,則該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金額是否確係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顯非無疑。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原估價單即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委請中昱汽車有限公司估算之204,900元(含工資27,800元、材料費177,100元)為依據,應屬可採。另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7,710元;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5,510元(計算式:17,710元+27,800元=45,510元)。 (二)交易價值減損金額4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80萬元,前後價差4萬元等 情,有其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已貶損4萬元 ,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85,510元(計算式:45,510元+4萬元=85,5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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