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余澄輝、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吳明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余澄輝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就社區共用部分之逆止閥修繕一事在鈞院112年度重全字第34號事件調解成 立,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指被告)同意聲請人(指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前,僱工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逆止閥(下稱系爭逆止閥),按照如附件二所示報價單上之修繕品名,修繕完畢,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前開逆止閥修繕完畢後,聲請人同意於112年5月26日前,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 隔間二樓浴室內之漏水消防灑水管線修繕完畢。。三、前開條款所訂期間,兩造同意得提前施工完畢。....」 等情。 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7日通知廠商即太固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固公司)前去修繕系爭逆止閥,然太固公司稱:「更換系爭逆止闕亦先關水,系爭逆止闕通常會連接2顆 水閘閥,分別位於頂樓水塔與地下室,發現與其連接之頂樓水閘閥已更換過了、很新,而與其連接之地下室水閘閥即使關到底仍無法關水(開關無作用),且系爭逆止閥不只有轉柄不見的問題,亦有即使關到底亦無法止水問题....」,亦即因地下室之水閘閥無法關水,所以系爭逆止閥因無法關水而仍無法作更換修繕,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 院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原告還沒修系爭逆止閥,所以被告尚未付款,且原告所稱之地下室水閘閥是好的,現在已經關閉,並無無法關水的情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須當事人之 調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至於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該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係以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為論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所稱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告已於112年5月17日通知廠商即太固公司前去修繕系爭逆止閥,然太固公司稱:「更換系爭逆止闕亦先關水,系爭逆止闕通常會連接2顆水閘閥,分別位於頂樓水 塔與地下室,發現與其連接之頂樓水閘閥已更換過了、很新,而與其連接之地下室水閘閥即使關到底仍無法關水(開關無作用),且系爭逆止閥不只有轉柄不見的問題,亦有即使關到底亦無法止水問题....」,亦即因地下室之水閘閥無法關水,所以系爭逆止閥因無法關水而仍無法作更換修繕等情,然地下室之水閘閥能否關水,係於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顯見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並未確實查明如何能確保系爭逆止閥得以修繕完畢,且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大都依原告之主張為之,於調解成立時顯然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徒以事後發現之原因,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以撤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本院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