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鐘邦碩、磐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君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鐘邦碩 被 告 磐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憶 訴訟代理人 龔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1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磐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3時0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口處施工時 ,本應注意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 設置必要之警示措施,以警示來車前方有施工之訊息,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進行施工,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而摔入坑洞,並受有腦震盪、右肩、右肘、雙手、雙膝、舌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醫藥費用1,650元、交通費用1,620元、薪資損失26,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000元、安全帽、衣服及金飾16,000元、精神慰撫金201,33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已經調解三次,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證、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對肇事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張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請求交通費用1,620元,惟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未 就其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數額等情為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亦難認為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並建議受傷後宜家休養至少二週」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有14天而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確實有於上群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雖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200元,然未提出任何佐證 資料憑參,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為宜,而依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此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1,78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5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0個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6,00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部分,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2,007元(計算式:26,007元+工資費用6 ,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安全帽、衣服及金飾費用: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衣服等費用計1萬元,依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原告係騎乘系爭車輛摔入坑洞,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此之事故中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隨身所穿之衣物,皆有隨事故發生進而導致毀損之可能,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考量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衣服等費用損失應以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計算式:1萬元×1/1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戴金飾受損,固據其提出110年11 月16日金鳳美銀樓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依卷附事故資料,本院並無法確認原告事故當日騎乘機車時是否有配戴金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1,33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允當。 ⒎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6,44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650元+交通費用0元+薪資損失11,788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2,007元+安全帽、衣服費用1,0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筆錄 時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50-60公里(本院卷第73頁),而系 爭車禍地點路段限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原告顯有超速之情事,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 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02,51 2元(計算式:146,445元×70%)。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倘原告業已請領或將來原告在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請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被告自得於主動履行或原告強制執行時,主張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1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10/12)=20,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0,993=26,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