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陳彥禕
- 被告郭瑞德、程建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59號原 告 陳彥禕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複 代 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郭瑞德 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瑞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瑞德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郭瑞德雖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表示先前住院休養,請求延後開庭,並提出低收入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憑,惟觀該診斷書記載其於000 年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實難逕認迄至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有該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瑞德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110 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駕駛被告程建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下僅稱 路名)沿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和路3段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和路3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85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359元、看護費用15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83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01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109萬2652元之損害,被告郭瑞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程建富明知被告郭瑞德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出借其車輛,致被告郭瑞德肇事,被告程建富應與被告郭瑞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2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瑞德僅具狀表示先前住院開刀休養及經濟困難,未提其他答辯理由及聲明,亦未到場。被告程建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所有 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 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郭瑞德於上開時、地,因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大車業行收據等件為證,參以被告郭瑞德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罪刑確定,且未經其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郭瑞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程建富明知被告郭瑞德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出借其車輛,致被告郭瑞德肇事,被告程建富即應與被告郭瑞德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程建富知悉被告郭瑞德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況原告亦自承不清楚被告2人間之關係,遑論借車原 因,自難據以推論被告郭瑞德係經被告程建富允許使用車輛之人,進而認定被告程建富已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程建富應與被告郭瑞德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迄今就醫支付12萬5857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郭瑞德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有使用輔具即拐杖、馬桶椅之必要,另有購買中藥、海藻鈣,為補充鈣質、蛋白質幫助傷口恢復,共計支出1萬2359元, 固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展業儀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除購買拐杖650元、馬桶椅2400元,共計3050元,核與原告本 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27日 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文字可佐,確有自費購買其輔具之必要外,其餘醫療用品即無法證明含有鈣質成份有助骨折癒合,且原告自承無法出具經醫師診斷證明而有服用之必要,是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得請求被告郭瑞德賠償3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4.看護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明書,其於110年11月16日經門診住 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及出院後六周需人看護 ,經核算共52天,而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3000元,顯然高於行情,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1萬4400元(計算式:52天×22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計程車660元及救護車費用1萬7640元,共計1萬8300元,並提 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資料為證,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單據所示,原告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日期係110年11月15、16、21、29日,而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 載原告係110年11月11日急診治療、11月16日住院進手術、11月2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27日、111 年2月14日、3月28日及6月6日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故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勢,原告應至多於出院該日即21日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雖原告主張除上開21日支出2730元以外,其餘日期搭乘救護車是因為住在3樓無法下樓等語,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予准予。又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看診日期與計程車收據搭乘日期相互比對下均相符,是原告請求支出之計程車費用660元(計算式:210元+215元+235元) ,應屬有據,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390元(計算式:2730+ 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元(均零件),業據提出 承大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 間出廠使用,至110年11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2萬元扣除折舊後為1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前受雇於三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12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3356元,因本件傷害需休養無法 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其醫囑休養期間為6個月,本院認為休養6個月已屬合理期間,核算其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26萬0136元(計算式:6個月×4萬3356元),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52天、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郭瑞德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各自於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郭瑞德過失情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郭瑞德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瑞德賠償之金額應為70萬88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5857+醫療用品費用3050元+看護費用11萬44 00元+交通費用3390元+機車維修費用1998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6萬013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5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 此部分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瑞德賠償65萬8831元(計算式:70萬8831元-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瑞德應給付原告65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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