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卓軒
- 相對人
-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