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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凱俐

聲請人
枋嘉桓
相對人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相對人
王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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