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郭曉蓉、李垂福、郭陳阿雪、郭兩成、郭素梅、郭萬春、郭進祥、郭采葳、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黃碧玉、黃秀梅、林寶旺、林美珠、王國禮、王朝熙、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主文、張國龍、鄭愛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李垂福 相 對 人 郭陳阿雪 相 對 人 郭兩成 相 對 人 郭素梅 相 對 人 郭萬春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郭進祥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郭陳碧嬌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郭采葳 相 對 人 郭丞斌 相 對 人 吳欣倫 相 對 人 郭秀蘭 相 對 人 郭芳妤 相 對 人 黃碧玉 相 對 人 黃秀梅 相 對 人 林寶旺 相 對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王國禮 相 對 人 王朝熙 相 對 人 林雲龍 相 對 人 林錫堯 相 對 人 林景炫 相 對 人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相 對 人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相 對 人 鄭愛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謝子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相 對 人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相 對 人 楊盛振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相 對 人 胡春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相 對 人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相 對 人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相 對 人 李畇潔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欄位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重簡更(一)第7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見原判決所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及除相對人李垂福(為原審之原告)以外之其他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認定「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見第二審判決所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系爭事件確定後,其當事人應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於系爭事件所先墊付之相關訴訟費用,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時,查知相對人李垂福、王國禮、王國熙等3人(下稱李垂福等3人)均亦先墊付相關訴訟費用,乃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李垂福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李垂福,另於同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王國禮、王國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李垂福等3人逾期仍未提出,是以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均於第二審時支出)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600元。為此,爰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