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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李垂福
相對人
郭陳阿雪
相對人
郭兩成
相對人
郭素梅
相對人
郭萬春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相對人
郭采葳
相對人
郭丞斌
相對人
吳欣倫
相對人
郭秀蘭
相對人
郭芳妤
相對人
黃碧玉
相對人
黃秀梅
相對人
林寶旺
相對人
林美珠
相對人
王國禮
相對人
王朝熙
相對人
林雲龍
相對人
林錫堯
相對人
林景炫
相對人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相對人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相對人
鄭愛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相對人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相對人
謝子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相對人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相對人
楊盛振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相對人
胡春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相對人
相對人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相對人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對人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相對人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相對人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對人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之2
相對人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對人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對人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對人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相對人
李畇潔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人 郭進祥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郭陳碧嬌 住○○市○○區○○路0段00號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號2樓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欄位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重簡更(一)第7號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見原判決所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及除相對人李垂福(為原審之原告)以外之其他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認定「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見第二審判決所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系爭事件確定後,其當事人應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於系爭事件所先墊付之相關訴訟費用,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時,查知相對人李垂福、王國禮、王國熙等3人(下稱李垂福等3人)均亦先墊付相關訴訟費用,乃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李垂福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李垂福,另於同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王國禮、王國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李垂福等3人逾期仍未提出,是以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均於第二審時支出)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600元。為此,爰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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