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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雅婷

聲請人
陳全隆
相對人
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威
相對人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2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相對人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確定,相對人全球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4,960元,應由相對人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即2,480元(計算式:4,960元×50%),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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