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展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泰滄
- 相對人
- 林菊
湯正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2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5,4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5%即4,050元(5,400元×75%),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