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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6號

聲請假扣押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聲請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代理人
賴盈甄
相對人
慶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世禎
兼法定代理人
桂寧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慶源食品公司)因需要營運週轉金,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蘇世禎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詎料借款人自112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查詢借款人營業狀況為解散,公司電話均未接或空號,另實地查訪未果,連帶保證人蘇世禎之手機電話顯示已暫停使用,原留存之住所也已失聯,因債務人等去向不明,避不見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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