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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周嘉鴻霍勝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周嘉鴻 被 告 霍勝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與永平街32巷21弄對面停車格停車後,因不明原因致貨車尾門掉落而砸中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引擎蓋鈑金凹陷等情,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紙條(霍勝邦、尾門有撞到你的前面鈑金)、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事故發生後係通知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鍾翔宇到案說明,依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稱:「我在112年09月11日17時左右駕駛貨車BGR-2083號在環堤大道的 路邊停車格,停完車後以後(未熄火)因為不明原因,貨車的尾門自己掉落後砸到後面汽車的引擎蓋,因為當下後面的車上沒人所以我就叫我的助手霍勝邦留下聯絡資料後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不慎使尾門掉落而砸中系爭車輛引擎蓋鈑金之人為訴外人鍾翔宇,被告霍勝邦只是受訴外人鍾翔宇指示留下紙條,便利車主聯繫後續賠償事宜而已,堪認實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人並非如紙條記載即本案被告霍勝邦。為充分保障原告訴訟上利益,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特別載明:「請於收到本通知後開庭前先聲請並到院閱卷,請確認是否以車主或到案人為被告」,復經原告到庭表示確已閱卷完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訴外人即到案人鍾翔宇或車主程富企業社追加為被告,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人確為本件被告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尚難採憑。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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