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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24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告
謝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謝奉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淑榛(已歿)前於110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葛瑞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3萬8,024元價金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後葛瑞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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