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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莊浚清
被告
吳承瑩即澄澄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澄澄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吳承瑩,其設立地址及戶籍地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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