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廖文蘭
- 被告
- 麟璇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郝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惟被告為合夥組織,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此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就其契約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