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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杜志儀
被告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時,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車主為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原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營業損失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13285號函、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66元(計算式:1,301元+9,865元=1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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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438=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5,366=6,884
第2年折舊值    6,884×0.438=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3,015=3,869
第3年折舊值    3,869×0.438=1,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695=2,174
第4年折舊值    2,174×0.438×(11/1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873=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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