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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3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蔡銘儒
被告
吉野村車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蘭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車體包膜契約,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收受包膜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卻逕自於113年8月15日單方解除契約,並退還定金1萬元,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扣除已退還1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遲未能確定選色,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本院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是否選定PET布魯克林灰色尚有遲疑,兩造復未確認該色之價金,且關於是否另需給付撕膜費用,兩造亦無共識,足見兩造僅止於磋商階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成立。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結束與被告之語音通話後,旋即提出其帳號讓被告辦理退款,後續對話復未再質疑被告為何不繼續履行契約,反而積極配合退款,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於斯時為合意解除契約,較為可信。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施作能力及品質仍多有質疑,應不會信任被告能完成其滿意之車體包膜成果,益證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同意解除契約,較符合兩造真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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