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柴建業
- 訴訟代理人
- 徐慶齡
- 被告
-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