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 原告
- 張玉楓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泓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8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萬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萬3,086元、⑵醫療用品5,000元、⑶交通費4,200元、⑷看護費11萬元、⑸扣薪之薪資損失2萬4,080元、⑹被資遣費即112年1月至原告退休之將來薪資損失:809萬2,772元、⑺勞動能力減損208萬5,637元、⑻將來醫療費用125萬1,958元、⑼將來交通費用89萬1,492元、⑽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6萬4,801元,共計1,346萬3,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3,086元、醫療用品5,000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無法得知搭車者是何人及往返目的,亦無下上車地點及所搭乘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無法判斷是否屬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具體提出其主張受看護之期間,且原告亦未住院,其主張看護費用,容有疑義。
⒋薪資損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已扣薪之薪資損失2萬4,08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資遣費即112年1月至原告退休之將來薪資損失部分,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重複主張,如果薪資損失計算至65歲退休,不就是表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是百分之百,與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25%不符。原告就外送收入部分,只有提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萬5,000元之明細(原證16)為據,但同一匯款明細上還有8000元收入,可見外送工作收入是浮動且不確定,原告應證明其一直以來就外送工作有固定收入,否則不能主張該部分有薪資損害。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在113萬4,718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⒍特殊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長期治療至終身之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5至73頁),又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成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3,086元及醫療用品5,00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醫院)費用收據數紙、輔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數紙、穩達診所醫療收據數紙、瑞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紙、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239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林口醫院、輔仁醫院、亞洲醫院、穩達診所、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車資數紙在卷(交簡附民卷第73頁至243頁、第267至287頁、第291至309頁、第325至333頁),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其中112年5月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有前往就診相關證明,其餘日期均有前往就醫紀錄之證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共4,015元(計算式:4,200元-185元=4,01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並無搭車人、上下車地點、所搭車輛之車牌號碼,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語,惟以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係一般計程車開立給顧客作為證明乘車使用,雖未記載上開資料,審酌原告於當日確有就診紀錄,且所載乘車費用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金額非高,衡情原告尚無偽造持以虛報乘車費用之理,應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9月,需專人照顧12日,以臨時看護1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熱凝療法手術治療,並有接受局部麻醉,有輔仁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局部麻醉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9至105頁),堪認其於當日有專人(含家屬)看護之必要,又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亦未逾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是其請求上開手術日之看護費用2,50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看護費部分,參諸其所提出之臺北醫院、馬偕醫院、長庚醫院、輔仁醫院、亞洲醫院、穩達診所、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治療之情形,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①自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止,原本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萬9,500元,因受傷請假,致8月減少5,590元、9月減少1萬0,750元、10月減少7,740元,受有2萬4,080元薪資損失。②原告從事油漆工作,自111年12月因傷病無法正常工作遭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自112年1月起已無勞動所得,且因傷痛無法正常生活及從事一般工作,故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28個月),請求薪資損害82萬6,000元。③原告就上開油漆工作部分,自114年5月1日起至132年4月7日止(滿65歲)之將來薪資損失,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共計453萬8,871元。
④原告尚有從事美食外送員兼差,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因上開兼差之薪資損失為42萬元。⑤原告就上開美食外送兼差部分,自114年5月1日起至132年4月7日止(滿65歲)之將來薪資損失,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共計230萬7,901元。
⑵按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指被害人因不能工作而未能獲得依通常情形所能取得之薪資,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概念有所不同,事實上亦無法併存。前者係指被害人因所受傷害,應行休養而不能工作所生之財產上損失,一般以被害人實際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為準;後者係指被害人因所受傷害,於傷勢穩定後,雖得以工作,然因此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進而影響到其勞動收益而言,一般以被害人於傷勢穩定後起算至法定退休日止,及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之依據。
⑶查: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為2萬9,5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因病假遭扣款2萬4,08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源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進公司)111年7至10月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卡等件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73頁、第311至321頁),應堪認定。又原告因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腰部挫傷合併雙側第五節腰神經根病變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間,仍多次前往馬偕醫院、輔仁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精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輔仁醫院112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局部麻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81頁、第93至107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屬重度疼痛,宜休養及後續持續治療」、「…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文字,及原告因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經源進公司於112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65頁),應認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上開手術後3個月即112年10月6日止,仍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萬400元【計算式:29,500元×(11+6/30)月=33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請求112年10月7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前往亞洲醫院門診3次,有亞洲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於醫囑欄記載「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建議應行休養,且112年10月7日後原告門診頻率已有減少,應認其傷勢已經穩定,自難認其於112年10月7日後仍不能工作,更無從以原告遭源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認其至退休年齡前均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⑸再就原告請求從事美食外送員兼差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據提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1紙為憑(交簡附民卷第323頁),查上開匯款明細雖載有該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匯款1萬5,404元、同年2月25日匯款8,471元予原告,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以上,且美食外送員兼差收入並不固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常態性從事外送工作,且每月均得因此獲取相當報酬之證據,尚難單憑原告2筆從事該外送員兼差工作所得之報酬,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甚而推認其於退休前每月均得獲得該項報酬,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5%,有長庚醫院114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以25%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32年4月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中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已如前述。再以原告擔任油漆工月薪2萬9,5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不計入美食外送員兼差部分收入,理由亦同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6,642元【計算方式為:88,500×13.00000000+(88,5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226,64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持續接受神經科、骨科、復健科治療,且因劇烈疼痛需持續至疼痛麻醉科及身心科就醫,因此有請求將來醫藥費、交通費用之必要,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25萬1,958元、將來交通費用89萬1,492元等語。惟以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金額之計算,僅以臆測方式認為原告未來前往就醫之情形與過去相符,再以原告過去每月前往醫療院所之次數及醫療費用,及前往上開醫療機構之計程車來回費用、次數,算至其平均餘命之歲數等,難認原告就請求將來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其亦未能證明有何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向輔仁醫院、耀德中醫診所函詢原告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預估治療期間、頻率及費用為何?然以未來無法預測,而上開醫療院所縱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亦難認得事先預測治療期間、頻率及費用,故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率為推斷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金額,且本件既無法證明未來確實損害為何,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原告應待將來損害發生後,再行檢具事證,另行請求為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6萬4,801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本院卷第96頁、第288頁),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⒐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16萬6,842元(計算式:63,086元+5,000元+4,015元+2,500元+330,400元+1,226,642元+600,000元-64,801元=216萬6,8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