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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俊宇
被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棒球場附近某地點 ,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穎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含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珊」之人,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林詩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他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原告僅請求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貸款把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外洩,我也是被騙,我已經認罪也有被判徒刑,我也沒有去騙被害人的任何一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部之損害60萬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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