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廖毅峰即玖昇商行
原告
日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告
吳裕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1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命給付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廖毅峰即玖昇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只以廖毅峰即玖昇商行(下稱原告廖毅峰),並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廖毅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聲明後經原告撤回請求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1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廖毅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原告廖毅峰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日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日牛公司)為原告,後再數次將追加他訴,最後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毅峰新臺幣(下同)45,955元,及自114年8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狀(下稱變更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此雖屬原告追加他訴,然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他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毅峰1人起訴時,原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請求原告廖毅峰與後來追加之原告日牛公司給付484,488元,因原告廖毅峰與原告日牛公司應平均分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準此以原告廖毅峰1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44元,此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裁定核定在案。嗣本件追加日牛公司為原告(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244元),而原告廖毅峰復追加聲明二之請求(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955元)後,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達530,443元(計算式:242,244元+242,244元+45,955元=530,443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價額,且本件亦不屬同法條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另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毅峰前於106年5月15日與原告日牛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周敏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周敏雄於107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紀淑貞,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7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3項及民法第425條規定,自該日起,被告及紀淑貞繼受原告與周敏雄間之租賃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行使負擔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含原告交付之押租金45萬元)。次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乙方(指原告)應交付甲方(指被告)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3項第2款:押租金及收益分算:1、賣方(即周敏雄)應於點交日當場將押租金移轉買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日後由買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對承租方(即原告)負返還之責。」之約定,可知待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交還租賃物時,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即負有返還原告押租金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紀淑貞前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乙事無法達成共識,從而產生民事紛爭,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後經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第一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號為判決,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57號為判決)。嗣原告廖毅峰1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鈞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訴外人紀淑貞復於113年11月26日將其於系爭確判決中對於原告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鈞院就全部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房房屋返還被告,故被告只就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經原告廖毅峰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計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暨利息共1,087,692元及裁判費9,840元。惟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復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押租金45萬元之義務,原告乃於109年9月1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0004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押金45萬元,然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並未置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即原告廖毅峰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620,577元予被告而清償之前1日)止為72,910元[計算式:45萬元×(3+88/366)×5%=7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本金45萬元後,合計共522,910元(計算式:45萬元+72,910元=522,910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依系爭確定判決僅須再給付被告574,622元(計算式:1,087,692元+9,840元-522,910元=574,622元),而原告廖毅峰已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620,577元予被告而清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全部金錢債務。從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原告具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廖毅峰清償被告之金額為620,577元,多匯給被告45,955元(計算式:620,577元-574,622元=45,955元),此為被告所溢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廖毅峰溢付之45,955元。

(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毅峰45,955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周敏雄於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周敏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紀淑貞,並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紀淑貞、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7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於107年9月28日完成交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紀淑貞與被告自移轉登記完成時起即繼受周敏雄之出租人地位。嗣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後違約轉租予使莫莉里安尼、美咖商行、森石眼鏡、dre Ambition、法意奶油寵物店(下合稱系爭5間商店)及2家攤販於系爭房屋外牆營業,及提供系爭房屋予國亞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遂於107年10月3日以臺北光武郵局0009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詎原告遲至109年5月31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外人紀淑貞及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訴外人紀淑貞及被告起訴後,業經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紀淑貞業其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原告廖毅峰雖曾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620,577元給被告,惟依序扣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利息、本金後,尚有不足額,是以被告就未受償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議之訴,容非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返還押租金45萬元,未獲被告置理,加計利息後,被告共應付原告522,910元,並據此主張與被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互相抵銷等情,然系爭房屋自原告返還後,被告遭發現有多處嚴重遭受破壞並未修復,被告業已支出修補費用達794,677元,數額顯然已超過以押租保證金45萬元計算之本息,原告自毋得主張抵銷,說明如下:按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設備,除因天災地變自然損壞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或設備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租賃物結構之必要修繕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自費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終止契約時,乙方自願無償讓與甲方並不要求任何補償」等情。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遭受破壞未修復,其中電線多處遭到直接剪斷外露、室內及入口處柱子牆面遭受嚴重破壞、天花板漏水、戶外平台、輕鋼架及棚架遭受破壞等情,經被告請人修復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其中有單據者已達794,677元,遑論尚有部分如監控、空調等之修補費用單據尚未提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金額已超過押租保證金45萬元計算之本息,且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乙方應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故經被告以上開支出之修復費用扣抵後,原告已毋得再為抵銷。

(三)原告雖另主張經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計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暨利息共1,087,692元及裁判費9,840元(合計共1,097,532元),扣除押租保證金本金及利息計522,910元,因原告廖毅峰清償被告之金額為620,577元,多匯給被告45,955元,此為被告所溢領,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然原告僅清償620,577元,計算其應賠償被告之上開修復費用794,667元,原告顯然未為足額之清償,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只為被告吳裕誠1人,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紀淑貞已於113年11月26日將其於系爭確判決中對於原告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本院就全部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廖毅峰前於106年5月15日與原告日牛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周敏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訂有爭租約。嗣周敏雄於107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紀淑貞,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7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3項及民法第425條規定,於該日起被告及紀淑貞繼受原告與周敏雄間之租賃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行使負擔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含原告交付之押租金45萬元)。次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乙方(指原告)應交付甲方(指被告)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3項第2款:押租金及收益分算:1、賣方(即周敏雄)應於點交日當場將押租金移轉買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日後由買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對承租方(即原告)負返還之責。」之約定,可知待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交還租賃物時,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即負有返還原告押租金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紀淑貞前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乙事無法達成共識,從而產生民事紛爭,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後經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原告廖毅峰於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後之112年12月21日已匯款620,577元予被告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定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廖毅峰1人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訴外人紀淑貞復於113年11月26日將其於系爭確判決中對於原告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鈞院就全部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房房屋返還被告,故被告只就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經原告廖毅峰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計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暨利息共1,087,692元及裁判費9,840元。惟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復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押租金45萬元之義務,原告乃於109年9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押金45萬元,然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並未置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即原告廖毅峰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620,577元予被告而清償之前1日)止為72,910元[計算式:45萬元×(3+88/366)×5%=7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本金45萬元後,合計共522,910元(計算式:45萬元+72,910元=522,910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依系爭確定判決僅須再給付被告574,622元(計算式:1,087,692元+9,840元-522,910元=574,622元),而原告廖毅峰已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620,577元予被告而清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全部金錢債務。從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原告具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廖毅峰清償被告之金額為620,577元,多匯給被告45,955元(計算式:620,577元-574,622元=45,955元),此為被告所溢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廖毅峰溢付之45,955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乙方應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復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其復已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押租金45萬元之義務,原告乃於109年9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押金45萬元,然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並未置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72,910元,加計本金45萬元後,合計共522,9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同郵局000464號存證信函(見原證5)為證,惟原告不否認兩造因系爭租約產生民事紛爭,經被告及訴外人紀淑貞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等,後經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第一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號為判決,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57號為判決),再經原告廖毅峰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暨利息共1,087,692(計算式詳如卷附之附件二所示)元及裁判費9,840元,合計共1,097,532元等情,且此計算金額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後,對於被告即負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5萬元,於判決確定日起,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即得扣抵之,且扣抵(抵充)日期應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12月6日(見系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聲證3確定證明書),此時原告尚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押租保證金45萬元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72,910元,因被告並無遲延返返原告押租保證金之情事,是以原告再以被告積欠其上開遲延利息債務72,910元為由,主張互為抵銷,容非有據,亦即原告得以抵充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之金額只為押租保證金45萬元本金(不得外加遲延利息),經抵充(抵銷)後,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須再給付被告647,532元(計算式:1,087,692元+9,840元-45萬元=647,532元),而原告廖毅峰於112年12月21日只匯款620,577元予被告為清償,尚不足26,955元(計算式:620,577元-647,532元=-26,955元)。從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原告得消滅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共為1,070,577元(計算式:620,577元+45萬元=1,070,577元),被告尚得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為26,95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此為債權額結算日即112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逾此範圍而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另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額既有不足,即無被告溢領45,955元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廖毅峰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955元,容非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其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遭受破壞未修復,其中電線多處遭到直接剪斷外露、室內及入口處柱子牆面遭受嚴重破壞、天花板漏水、戶外平台、輕鋼架及棚架遭受破壞等情,經被告請人修復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其中有單據者已達794,677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清償之金額得扣抵之等情。然原告告否認其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且就被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見被證6)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為真正,本院即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原告所造成,乃依職權命被告陳明上開估價所載施工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中原載有施工廠商名稱及地址者只有弘山塑膠有限公司及佳昇不銹鋼鋁門窗專業工廠),以利查證,而原告只陳報竣崴工程行及其地址,嗣經本院就:「二、....如附件所示之請款單據(即被證6)是否為貴工程行(貴廠)所出具?如是,該單據所載金額是否已經實際給付完畢?」等事項,分別向弘山塑膠有限公司、竣崴工程行、佳昇不銹鋼鋁門窗專業工廠查詢,惟均未獲回覆,是以本院無從為認定被告所稱系爭房屋遭受破壞之情事確為原告所造成及其修復金額最少達794,677元,故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寬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上開修補費用794,67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主張其有消滅其依系爭確定判決而對於被告所負之違約金暨利息共1,087,692元及裁判費9,840元等債務,在原告對於被告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況下,原告上開清償金額620,577元,顯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其依系爭確定判決而對於被告所負者,而非抵充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始能令其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實益,是以被告所辯其得以原告應負之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債務,就原告上開清償金額予以扣抵等情,非可採信,亦即不能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未受償之債權額仍超過26,95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